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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合同章實質性修訂立法解讀

發布日期:2020-12-16     來源: 本站     點擊次數: 1264次

《民法典》融資租賃合同章共有 26 個法條,相對《合同法》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增加了 12 條,引入了《融資租賃司法解釋》10 條,新增 2 條,具體規范和指引理念上也有不少變化。

那么,融資租賃合同解除中應當關注哪些問題呢?《民法典》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擔保功能具體是如何體現的呢?民法典是如何明確規定登記對抗的制度的?這些對于融資租賃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義。本文梳理了該章中所有的實質性修訂的法條,進行逐一解讀,以供大家參考。

融資租賃虛假表示合同無效

第七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釋義:

根據本法總則編第 146 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在交易實踐中,當事人可能會為了逃脫金融監管,比如某些不符合金融放貸資質的金融機構以融資租賃的名義來進行金融放貸,或者貸款的利息違反了利率管制的要求,從而選擇以虛構租賃物的形式進行貸款,所以這是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正確認識虛構租賃物之“融資租賃合同”,應從法律關系定性、法律關系效力、擔保效力、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四個角度進行分析。

第一,法律關系定性是指法院通過查明合同主要條款、履行情況、交易背景等案件事實,依法歸納案涉法律關系性質的司法裁判方法。虛構租賃物,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應定性為借款合同,因此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二,法律關系定性與法律效力相互獨立,定性不會影響效力。“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如無特別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一般屬于有效的民事法律關系,涉及借貸等問題按照相應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法律關系定性不會影響被擔保債務的同一性。例如,有人為融資租賃的債權提供保證時,若無特別約定,保證人不能僅以法律關系另行定性為由,要求免除己方之保證責任。

保證人締約時不知道案涉法律關系性質的,除“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串通騙保,債務人欺詐、脅迫保證人且債權人明知該事實以及債權人欺詐、脅迫保證人外,保證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責任。

第四,“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不能產生融資租賃的法律效果,法院應適用借款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認定借款本金與利率。“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中約定收取保證金、首付款等的,如該款項不構成法定金錢質押的,應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在“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中,當事人對借款總額以及還款總額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法院應根據相關合同條款和法律規定,參考租賃利率或內部收益率等標準,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定借款利率。

關于借款期限,應當平衡出借人的可得利益與借款人的期限利益,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綜合予以認定。

承租人的拒絕受領權

第七百四十條 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

(一)標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法條沿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 

釋義:

承租人對于租賃物存在瑕疵或租賃物的交付存在瑕疵時擁有拒絕受領權。

在融資租賃中,存在兩個合同和三方當事人,即出賣人與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

當租賃物出現嚴重不符合約定的情況或者租賃物未按約定交付的時候,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由于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承租人只能按照合同請求出租人向出賣人行使拒絕受領的權利,而無權直接向出賣人拒絕受領租賃物。

但由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特殊性,在買賣合同中,作為買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義務就是支付價款,而租賃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購買的,對其性能和生產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難對出賣人提供的租賃物做檢驗和判斷。

同時,租賃物的用益權也屬于承租人,為了保證租賃物符合要求,便于解決租賃物的使用中出現的問題,在實踐中,出租人往往將選擇由誰來提供何種品質、規格的租賃物的決定權賦予承租人,由承租人與出賣人就租賃物直接進行交流,由承租人負責收貨驗收。

出租人往往關心的是如何以租金的形式收回全部投資并獲得相應利潤,并不想參與承租人與出賣人之間就租賃物產生的糾紛。

因此,對由于租賃物的質量瑕疵或交付瑕疵,如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或者遲延供貨的原因,需要對租賃物行使拒絕受領權的,由承租人行使更為合適。

因此,本條規定賦予承租人直接向出賣人拒絕受領瑕疵給付或者遲延給付的權利,使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建立法律上的關系,故而本條規定突破了合同相對性的約束,屬于本法第 465 條第 2 款所述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

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規定

第七百四十五條 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條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釋義:

本條規定是融資租賃合同一章在本法編纂過程中修訂的重點條文。

合同法第 242 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之所以對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規定作出修改,是由于整個民法典所期望實現的目標之一是消滅隱形擔保。

融資租賃合同表面上是一個有關租賃的合同,但實際上承擔著擔保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第 242 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雖然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但是這個名義上的所有權卻產生了一個真正所有權的效果,使出租人在承租人破產的時候可以行使取回權。

這種設計構造引發的一個最大問題是,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并不對外公示,但卻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權人的權利,甚至在破產中享有取回權。

這種做法使這種沒有公示的權利取得了一個最強大的效力,必然會給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響,尤其是在同一標的物上可能同時存在動產抵押、浮動抵押、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動產質押等各種競存的擔保物權情形時。

當發生以上權利沖突時,按照合同法第 242 條的規定,出租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權即可享有一個最強大、最完整的權利,這樣就會使其他按照現有法律規范進行真正公示的權利的當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

上述做法有違現代擔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時也會給交易中的商人產生巨額的調查成本。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國家推動建立統一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公示系統,逐步實現市場主體在一個平臺上辦理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納入統一登記公示系統的動產和權利范圍另行規定。”

目前,已經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在北京市和上海市開展動產擔保統一登記試點。同時,為了配合民法典和《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的頒布實施,中國人民銀行也相應修改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該辦法第 35 條規定:“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其他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本辦法所稱動產和權利擔保包括當事人通過約定在動產和權利上設定的、為償付債務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債務提供的、具有擔保性質的各類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資租賃、保證金質押、存貨和倉單質押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述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頒布實施為逐步建立全國統一的動產與權利擔保登記系統奠定了基礎。

所以,基于實現優化營商環境、消滅隱形擔保的總目標,本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明確了必須登記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總目標的實現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經確立了融資租賃中出租人的所有權本質上起到了擔保的作用,事實上是擔保的具體形式之一,所以,對于融資租賃而言,無論是同一標的物上存在多個融資租賃,還是出現融資租賃與抵押權的競存,都要適用本法第 414 條之規定處理清償順序問題。

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第七百五十三條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法條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釋義:

本條規定出租人一方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情形,以承租人違約作為解約的前提條件,針對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的行為,這類行為對出租人的租賃物所有權和租金債權的實現均構成嚴重威脅,屬于承租人的嚴重違約。

出租人對租賃物名義上享有所有權,而本質上這種所有權起到的是擔保作用。在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內部關系上,中途不可解約性是融資租賃合同的一個重要特征。

同時,由于融資租賃合同這一特殊性,在合同條款中通常也會明確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當事人雙方無正當、充分的理由,不得單方要求解約或退租。

而融資租賃的交易形式又使承租人通常具有權利外觀,因此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的風險始終存在。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屆滿之前,租賃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且實踐中為了便于承租人賬務處理或獲得一定的稅收優惠,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時往往讓出賣人出具以承租人為購買人的稅務發票,或將一些融資租賃資產登記在承租人名下。

在此情況下,承租人可能憑借其對租賃物的實際控制和相關證明材料,在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

由于融資租賃合同租賃期限屆滿之前,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為顯然構成無權處分。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侵犯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符合本法第 563 條第 1 款第 4 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而在對外關系上,為了消滅隱形擔保物權,優化營商環境,依照本法第 745 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即在融資租賃合同下,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的應當依照本法第 414 條關于擔保領域權利競合的清償順序的規定依次實現權利:

首先,租賃物上已登記的所有權及其他擔保物權,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其次,租賃物上已登記的所有權及其他擔保物權優先于未登記的受償;最后,租賃物上的所有權及其他擔保物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后的損失賠償問題

第七百五十五條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法條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釋義:

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的,屬于因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承租人雖無違約行為,但如果買賣合同的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承租人亦應當對選擇的后果負責,即對由此而給出租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買賣合同如因出租人的過錯而解除、被撤銷或被確認無效的,承租人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出租人應自擔其責。

由于融資租賃合同解除對出租人造成的損失與買賣合同解除、被撤銷或被確認無效對出租人造成的損失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為保護承租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出租人通過在不同法律關系中分別求償而獲得雙重利益,本條規定出租人在買賣合同中已經獲得賠償的,應在融資租賃合同的索賠中相應予以扣減。

本條在適用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出租人求償的適用條件。出租人主張損失賠償的前提是其對買賣合同的無效、被撤銷或被解除均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否則,其不享有求償權。

第二,出租人賠償損失的抵扣。出租人作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如其在因買賣合同中導致的損失已經通過買賣合同的救濟得到補償,則此部分受償金額應當在其以此為由再向承租人主張時予以抵減,以免造成出租人因同一損失而獲得雙重賠償。

承租人請求部分返還租賃物價值

第七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法條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 

釋義:

根據本法第 752 條的規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這是由出租人享有的租賃物所有權所決定的。

但是出租人所有權是一項受其租金債權嚴格制約的權利,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與租賃物所有權有關的風險與收益實質上都轉移給承租人了,出租人的所有權僅具擔保的意義。

因此,當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融資租賃中租金的本質為還本付息,進而贖回租賃物實現擔保物權,因此禁止流質流押情形的發生。

但鑒于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權利實質為擔保物權,僅在形式上表現為所有權,出租人于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無需經過人民法院同意,但應當進行強制清算。

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欠款的,出租人應當予以返還。因為在融資租賃實踐中,損害賠償金是以相當于殘存租金額或者以殘存租金額減去中間利息計算的。這樣出租人不僅收回了租賃物,而且可以獲得一筆相當于殘存租金額的損害賠償金。

而在融資租賃合同完全履行時,出租人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滿后取得租賃物的殘余價值。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進行強制清算,出租人中途解約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應得到的利益還要多。

這不僅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驅動,會使出租人盡量使用解除合同的辦法,不利于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穩定。

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本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也就是說,出租人因收回租賃物而有所得,無論按所評估的公允價值,還是按公開拍賣的實際所得,都不直接歸出租人所有。

這一所得必須與出租人這時的租金債權,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其他費用作比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債權的部分時,才歸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債權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應返還給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損害賠償金,不足部分仍應由承租人清償。

當事人約定了租期屆滿后租賃物歸屬于出租人的,租賃物在承租人處因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因為風險應該由承租人負擔,所以承租人應該向出租人補償租賃物的殘值。

支付象征性價款時租賃物歸屬

第七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釋義:

在傳統租賃中,承租人的一項主要義務就是于租賃期限屆滿時,將租賃物返還給出租人。而在融資租賃中,鑒于租賃物對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價值不同,合同雙方通常會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

合同雙方未約定的,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種選擇權:留購、續租或退租。其中留購即指租期屆滿,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象征性價款,于租賃義務履行完畢后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

一方面,在上述三種租賃物的處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選擇留購這一處理方式。

實踐中,出租人關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對租賃物的使用價值興趣不大,大多數融資租賃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購租賃物作為交易的必要條件。

如果選擇另外兩種方式處理租賃物,仍面臨著租賃物的最終處理問題,出租人并不希望保留租賃設備。

另一方面,融資租賃的域外實踐中,通常采取約定支付象征性價款的方式確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屬的方式。

在我國融資租賃業務發展的初期對此有所借鑒,也因此保留、發展成為實踐中融資租賃合同的通常條款。

所以,這種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約定,實際上使得在租賃物歸屬約定不明的情形下,在依照本法第 757 條規定判斷順序之前,承租人即通過支付象征性價款的方式于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本條兼顧法律邏輯與融資租賃實際業態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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